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民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管辉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厦门XX公司因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厦门XX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XX支付厂房及吊车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郭XX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XX公司撤回对被告郭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撤诉结案,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签收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吴XX
书记员(代)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