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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袁XX与王XX、山东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泰民申字第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燕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XX。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申请人王XX之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袁XX。


再审申请人付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一审原告袁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音鉴定书,认定送检的全部录音文件均是没有经过编辑处理、具有原始的真实完整性内容的语音。该录音可以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王XX与一审原告袁XX存在长期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证人赵X能够证明赵X介绍王XX在付XX的工地承揽模板分项工程。(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当庭播放录音的情况下就认定录音内容不清晰,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王XX与袁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依据的是证人袁X的证言,袁X与袁XX是亲兄弟关系,王XX在施工中称呼他两人为大舅、二舅,证人与王XX有亲属关系。袁X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X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二审认定王XX与袁XX不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付XX所提交的《声音鉴定书》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声音鉴定书》是付XX单方委托,真伪无法确定,出具鉴定意见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被广东省司法厅停业整顿。《声音鉴定书》使用的“录音”及付XX一审、二审提交的“录音”均是经过剪切、编辑以后的,原始手机录音已经删除,《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XX所提交的证人赵X,其书面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袁X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二审采信袁X的证言合法、正确。王XX与袁XX以及其他工人一样,都是受付XX雇佣的木工,都是按照实际的工作量领取工钱,王XX不是袁XX的雇主。本案导致袁XX受伤的架杆是付XX提供的,二审判决付XX及永康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XX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付XX提交的其与王XX等人关于处理袁XX事故的谈话录音,王XX在谈话中对付XX与王XX是否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及承包价格、工地管理、风险承担等内容并没有明确表达,该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付XX与王XX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赵X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付XX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赵X的证言不能证实王XX与袁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判决因付XX不能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综合分析本案其它事实,认定王XX不是袁XX的雇主,判决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XX


审判员  卢XX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13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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