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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太平XX公司、狄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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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狄XX。


被告李XX。


被告太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XX。


原告李XX诉被告狄XX、李XX、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XX、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9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狄XX驾驶牌号为浙BJ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和路包头XX时开车门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该车车主系被告李XX。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220.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1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余额由被告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狄XX、李XX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总额确认,但被告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1626.02元;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聘用合同是传真件,被告不认可,另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没有税单印证,也未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单,误工费应以1120元/月计算。交通费仅认可2009年12月18日的18元,其余均与治疗无关。对助动车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数额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定过损;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其余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狄XX驾驶牌号为浙BJ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和路包头XX时开车门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该车车主系被告李XX。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原告伤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2220.90元。被告李XX系该车车主。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狄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XX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X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


(三)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聘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其45日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


(四)原告代理人自认提供的交通费均与治疗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XX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狄XX承担。被告李XX作为车主,对狄XX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的仅承担医保部分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准许。被告太平XX公司对营养、护理的辩称与本案原告伤情相符,可予准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与治疗无关,交通费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助动车修理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均在合理范围,可予准许。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狄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2220.9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8元、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150元;


二、被告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被告李XX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


代理审判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  记  员


郭勤方


  • 2010-06-22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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