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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张XX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滨刑初字第5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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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滨州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滨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张X,山东XX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楚XX,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尹振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XX、张XX在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张课居委会沿街楼大山鲜羊烧烤店吃烧烤,因在邻桌吃烧烤的王XX看了齐XX一眼,齐XX无端滋事,踹了王XX面部一脚,与王XX一起吃烧烤的赵XX因害怕,到旁边打电话,被告人齐XX认为赵XX打电话叫人,其又伙同被告人张XX等人对赵XX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XX右侧筛骨纸板折。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王XX、张XX、刘XX、王XX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齐XX的近亲属及被告人张XX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1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张XX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X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齐XX小,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齐XX、张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张XX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延国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书 记 员  孟XX


  • 2014-01-22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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