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滨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被告袁XX,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XX,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滨州XX公司与被告袁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提供了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689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袁XX、周XX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清息还本,若有拖欠,每天的滞纳金按借款总额的2%收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两被告将其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828号领秀华XX2-501的房产一套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被告袁XX银行账户,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被告结婚证、设立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足额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滞纳金及违约金虽然偏高,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XX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袁XX、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则原告滨州XX公司有权对两被告设立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828号领秀华XX2-501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滨字第201XXXX09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被告袁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书 记 员 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