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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桑XX、陈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德城民初字第19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焦XX,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被告:桑XX,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XX,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太平XX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XX与被告桑XX、陈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桑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桑XX驾驶陈XX所有的鲁NXXX号轿车在德州市德城区滨河路与北XX处与焦XX驾驶的鲁M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XX、桑XX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鲁N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桑XX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登记车主为陈XX的车发生的该事故,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XX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30分,原告焦XX驾驶其鲁MXXX号轿车在德州市德城区滨河路与北XX处与被告桑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鲁N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XX认定,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焦XX所有的鲁MXXX号雅阁牌轿车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XX委托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1日,鲁MXXX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06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支付德州XX公司施救费420元、停车费40元。


被告陈XX为其鲁NXXX号轿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3、德州XX公司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


经质证,被告桑XX、陈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估价清单及车辆维修报告,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认可;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桑XX、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鲁NXXX号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


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焦XX、被告桑XX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结合焦XX、桑XX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焦XX应自负70%的损失,被告桑XX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虽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所有的鲁MXXX号轿车在该事故中严重受损,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相应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体实施作出,该评估结论经查勘调查、参照受损车辆配件市场价格、购置时间及现有状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方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价值为50643元,评估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20元,停车费40元,属于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较合理,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保护。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2903元。鲁NXXX号肇事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太平XX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X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X车损14718.90元[(车损50643元+施救费420元-2000元)×30%],合计16718.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52元[(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40元)×30%]由被告桑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NXXX号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XX车损、救援费共计16718.90元。


二、被告桑XX赔偿原告焦XX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52元。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7270.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桑XX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



书 记 员  万XX


  • 2014-03-04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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