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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滨北商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14年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1年4月28日,他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XX公司承租他的塔吊等设备用于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五路111号凤XX的工程施工,塔吊租金每台每天280元。合同签订后,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且约定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租金。但在此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部分租赁至今仍然拖欠。被告江苏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给他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他本人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6760元、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他们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公章在他们公司没有备案,项目负责人严XX、宋XX、宋XX等人也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所以,上述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他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他们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江苏XX公司与滨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揽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五路111号凤XX1-4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严XX与原告高X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他们项目部租赁原告高XX提供塔吊设备,租金为每天28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高XX依被告江苏XX公司滨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要求提供C40型塔吊1台交给对方,且安装完毕投入使用。2012年7月8日,上述塔吊使用完毕,被告江苏XX二项目部将塔吊返还给原告高XX。2012年7月9日,双方就塔吊租金进行了计算,双方确认塔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02760元,产生拆除费2500元,产生运输费1500元,各项共计106760元。扣除此前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高XX租金60000元,尚欠租金46760元。随即该项目部给原告高XX出具欠款明细单。此后,原告高XX数次催促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租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付证明、欠款明细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滨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立利益,依法自成立时生效。签订租赁合同的严XX,是被告江苏XX公司滨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属于被告江苏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所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和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所在单位的职务行为。所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所在单位被告江苏XX公司享有和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XX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继续支付租金4676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江苏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与实际施工项目部不具隶属关系,行为人非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XX机械设备租赁费46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9日算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注明: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原告高XX主张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诚


审 判 员  孙志良


人民陪审员  寇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12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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