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俞XX、沈XX等与王XX、赵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俞XX,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沈XX,女,1962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宋XX,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无棣县XX公司。现住。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


原告俞XX、沈XX、宋XX与被告王XX、赵XX、无棣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沈XX、宋XX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王XX、赵XX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无棣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沈XX、宋XX诉称,2013年4月10日,在无棣县水湾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原告方与被告王XX、赵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因乙方(第一、二被告)开发董桥社区急需周转资金,特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乙方以董桥社区2、3、4、7号楼为该借款作抵押;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或延迟偿付利息,甲方有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乙方如对抵押房产进行出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时至今日,被告方并未按时偿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被告方偿还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方对被告方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72万元,但其仅主张6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XX、赵XX辩称,本案实际出借款项不足1000万元,且我方已经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270余万元。本案借款期限未到,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借款包含案外人的债权,而本案并未进行债权转让,故原告无权代行向被告提起诉讼。涉案财产均属不动产,未经抵押登记,原告所诉的抵押合同无效。说明:原告所述财产的权利人是谁,现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三原告有经济纠纷,从未为三原告出具任何欠条证明。我公司对涉案借款并不清楚。三原告与王XX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XX、沈XX、宋XX持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四份要求被告王XX、赵XX、XX公司偿还借款。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形式相同,仅借款数额不同,约定:因王XX、赵XX(乙方)开发董桥社区亟需一笔周转资金,特向俞XX、沈XX、宋XX(甲方)借款共计1000万元(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乙方以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XX(以下简称董桥社区)2、3、4、7号楼,按每平方米800元抵押给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或延迟偿付利息,甲方有权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乙方如对该楼房出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后进行。虽然乙方挂靠于XX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但该公司无权干涉甲方依该合同签订取得董桥社区2、3、4、7号楼的所有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合同由无棣县水湾镇政府(以下简称水湾镇政府)在鉴证方加盖公章。该合同中所涉2、3、4、7号楼房双方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原告陈述称,原告三人及案外十二人自2012年起即与王XX、赵XX有借贷往来,2013年4月10日之前,王XX向其借款几百万元,后王XX称其建设董桥社区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大约需要1000万元,要求再向其借款,其一行人到董桥社区考察后,在水湾镇政府的鉴证下,双方签订了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因当时出借人较多,水湾镇政府要求选择三原告作为代表在甲方处签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三原告与案外十二名借款人继续向王XX、赵XX出借款项,王XX、赵XX向各出借人分别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8月30日,王XX、赵XX共出具借条69份,借款条汇总金额100XXXX6400元。事后,案外十二名出借人(张XX、娄XX、詹XX、傅XX、蒋XX、陈X、许XX、夏XX、周XX、祝XX、王XX、骆XX)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同意将其各自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


被告王XX、赵XX对《抵押借款合同》及69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出借人以交付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主张69份借条中实际交付借款700余万元,其中有的借条系利息结算条,未交付款项;有的借款交付存在预扣利息,未足额交付。经查,被告王XX、赵XX持有异议的借据除七份借条外,均载明“现金已收到”并由王XX签字按指印。被告王XX、赵XX对未注明“现金已收到”字样的两笔借款的交付不持异议。


被告王XX、赵XX对交付持有异议,借条中未载明“现金已收到”的借条有:


1.2013年4月30日,王XX向俞XX借款5万元,王XX主张该款系利息条,未交付现金。俞XX称该借款系现金足额交付。


2.2013年5月30日,王XX向俞XX借款20万元,王XX主张俞XX仅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交付10万元,余款未交付。俞XX称以现金方式向王XX交付借款20万元。


3.2013年2月5日,王XX向傅XX借款10万元,王XX主张该款交付现金9.2万元,预扣利息0.8万元。俞XX称该款交付系在其家中足额交付10万元现金。


4.2013年5月22日,王XX向傅XX借款20万元,王XX主张该款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付款10万元,余款未交付。原告俞XX称,2013年5月22日,傅XX将10万元款项付至其账户,由其提取10万元现金连同傅XX带来的10万元现金一并在其家中交付给王XX。


5.2013年6月29日,王XX向傅XX借款10万元,王XX主张该款系利息条,未交付现金。俞XX称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足额交付。


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XX、赵XX为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基于2013年4月10日俞XX、沈XX、宋XX与王XX、赵XX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总计四份借款壹仟万元,不包括利息),借款人王XX、赵XX自愿承诺如下:一、王XX(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董桥社区项目部)与水湾镇人民政府2012年4月5日签订开发的水湾镇董桥社区的房屋7幢,水湾镇政府已有意向批给王XX土地所有权,所有权批下后,王XX方不论是通过该产权贷款还是出让该产权房屋,所取得任何一批款项必须第一笔的70%第一时间归还债权人俞XX、沈XX、宋XX。二、借款100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给债权人,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息计算到归还为止。三、借款人办产权时,由债权人派出一个代表到借款人开发处及政府部门,借款人必须于办理产权证完毕当日通知债权人代表。该代表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产权下来后重新签订合同。四、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债权人。五、如借款人违反以上承诺任何一条,愿承担在借款及利息外赔偿债权人叁佰万元现金。


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王XX、赵XX均认可涉案借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赵XX对涉案《抵押借款合同》、69份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内容,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系由69份借条汇总形成。被告王XX、赵XX主张其出具的借条存在未交付借款及交付借款不足的情况。经查,王XX、赵XX所出具的借条除五份借条未载明外,其余借条均已注明“现金已收到”。对于被告王XX、赵XX持有异议且未载明“现金已收到”的五笔借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在内容上既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亦能证实款项交付事实,被告王XX、赵XX主张款项未交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XX、赵XX辩称借款未足额交付存在预扣利息情况的借款,其未能陈述预扣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王XX、赵XX所出具的《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的出借本金为10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承诺书》中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三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借款实际为包含三原告在内的十五名出借人出借,十二名案外出借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债权转让给三原告,且被告王XX、赵XX与三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即为其向十五名出借人款项,上述材料可证实三原告有权针对涉案借款向被告王XX、赵XX主张权利。《承诺书》中载明:“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息计算到归还为止。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债权人,如借款人违反以上承诺任何一条,愿承担在借款及利息外赔偿债权人叁佰万元现金”。被告王XX、赵XX认可其未偿还过涉案借款,被告王XX、赵XX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系适格原告主体。


关于三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四栋房产均未进行抵押登记,涉案房产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XX公司责任问题。《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无XX公司的签章,《抵押借款合同》中仅载明“王XX、赵XX挂靠于XX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XX、沈XX、宋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XX、沈XX、宋XX对被告无棣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俞XX、沈X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代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7-09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