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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X与王XX、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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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滨杜民初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卜XX。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邵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组织机构代码801XXXX2858-4。


法定代表人臧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卜XX诉被告王XX、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蔡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X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XX雇佣原告去惠民XX拉货。途中与被告蔡XX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车皆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各方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7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雇佣其拉货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运费4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到惠民拉货,由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系原告车上乘客,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XX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XX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费用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XX各项费用37973.57元;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蔡XX所驾驶京P×××××车辆损失18487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赔偿6946.10元,要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应予一并处理;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蔡XX驾驶京P×××××号牌轿车沿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一路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卜XX无证驾驶的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路口闯红灯的鲁X×××××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卜XX、被告王XX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蔡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卜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原告卜XX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外裸开放性骨折、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右骰骨开放性骨折。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卜XX,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两个月;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卜XX年满62周岁,原告依靠出租三轮车维持生计。原告卜XX、护理人员卜XX(原告之子)、卜XX(原告之女),居住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均属滨城区市中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居民,系农村居民。1987年,该村二队居民自蒲城南关迁入滨城区城乡结合部。该队居民人均2分地,自2007年土地流转给滨州市XX公司,期限为14年。该部分南关居民不以土地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护理人员卜XX、卜XX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编号为№131XXXX7330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车辆型号为华夏牌HXI50ZH-D,车牌号为鲁X×××××三轮车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为1650元。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卜XX如下损失:医疗费29400.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5.60元[(28264元+10620元)÷2×18年×10%]、误工费9292元(2826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124元(28264元÷365天×16天×2人+2826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车损1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492.11元。


另查,京P×××××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徐XX。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该案被告蔡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XX作为原告因同一案由起诉蔡XX、卜XX、中国XX公司。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滨杜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000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35851.28元、护理费9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89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247.96元的70%,即37973.57元;卜XX赔偿王XX医疗费35851.28元、护理费90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89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247.96元的30%,即16274.39元;蔡XX赔偿王XX法医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卜XX赔偿王XX法医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滨杜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四份、住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价格鉴定费、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二份、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二十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蔡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卜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京P×××××号牌轿车的实际驾驶人系被告蔡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蔡XX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京P×××××号牌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卜XX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卜XX年满62周岁,其所居住的南关二队于1987年迁入滨城区城乡结合部,虽系农村居民,但不完全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卜XX因靠在市区出租三轮车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卜XX的护理费按其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护理人员卜XX、卜XX不以土地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值(77.4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卜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王XX、卜XX二人受伤,故应由二人对京P×××××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进行分配。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王XX对原告卜XX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XX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5.6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共计42645.6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XX医疗费24400.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496.51元的70%,即33947.60元;


三、被告蔡XX赔偿原告卜XX法医鉴定费2200元及车损鉴定费150元的70%,即164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卜XX负担900元,被告蔡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孙XX


  • 2014-10-28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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