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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滨民一初字第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某。


委托代理人李XX,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李X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李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9月13日早上,被告因宅基地问题持铁锹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伤势严重,随即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态度蛮横无理,拒不认错,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待庭审质证后,请法庭依法确定其具体损失;关于诉讼费请法庭依法裁决;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及其妻子非法侵入被告的住宅,并持铁锹破坏被告的房屋,被告知道后制止其行为,原告及其妻子拍打被告,被告在阻挡过程中受伤并误伤到原告,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照片、录像中都能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5时30分许,原告李X与被告李X某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李X下巴处被被告李X某持铁锹铲破。2013年9月15日8时24分原告李X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陈述“俺老伴孝X在外边回来说李X某家垒的墙离我们家垒的墙不足55公分,我一听有点急,我到了那里,李X某家垒的墙离我们家的墙还不足55公分,我就回家拿了把铁锨开始推墙”。


2013年9月13日,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面部裂伤、高血压花费医疗费7632.38元(住院费6932.31元,门诊费700.0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孝X护理,原告李X系城镇居民,孝X系农村居民。


2013年10月7日,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鉴定公(滨城)鉴(伤检)字(2013)210号,原告李X损伤程度为轻伤,花费鉴定费400元。2013年11月4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2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李X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滨城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撤销案件,2014年3月21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李X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22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被人铲伤颌面部,致下颏右侧增生性瘢痕形成。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45天。2、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院外不需要人员护理。3、评估后续瘢痕修复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滨城公市西受案字(2014)00114号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X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的陈述,双方因宅基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未冷静、妥善处理,而是用铁锨推被告垒的墙,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厮打,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7632.38元、病案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04元(10620元÷365天×7天)、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X提交原告与滨州市滨城区康洁丽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扣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月工资发放情况,且两份证明无出证人签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X系城镇居民,原告误工费为3484.6元(28264元÷365天×4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根据其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合理确认为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某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7632.38元、病案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04元、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为348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39.98元之70%,计款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50元,由被告李X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春艳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0-09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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