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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沾河民初字第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XX,山东XX律师。


被告吴XX,农民。


法定代理人吴XX(系被告之父),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原告高X甲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甲及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X乙。结婚后我们性格不合,几乎天天打架。被告对我父母也经常打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被告从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婚后从不去打工挣钱,一切家庭开支都是我和我父亲挣的。最近被告又经常无理取闹,我和我的父母已经被被告折磨的不能正常生活,为了我们家能正常生活,安心养育我的儿子。另外,原告曾在2013年4月27日起诉到沾化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近七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被告不准到我家骚扰、吵闹,不能影响我的正常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正处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若判决离婚,对被告的病情是极其不利的。被告不存在经常打骂原告及无理取闹的情况,被告也并非像原告所说从来不出去打工,因婚后不久被告就怀孕生子,且该期间还多次犯过精神病,病好后,于2012年5月份在沾化县XX公司打工近一年之久,直到2013年5月份发病不能继续工作。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因孩子刚满2周岁,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方抚养,对孩子成长发育更为有利,而且孩子是被告重要的精神支柱,也是引起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假如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的病情将会更加严重,综上,原被告现在不适合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应承担起抚养被告的义务,并积极给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甲与被告吴X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X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吴XX因精神分裂症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在服药治疗。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为请求与被告吴XX离婚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对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棉被八床、棉褥四床、多星牌电饭锅一个、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也无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孕育生子,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融洽。现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原告非但未积极为被告寻医问药进行救治,反而以被告患病对其家庭构成威胁为由起诉离婚,这不仅置民族传统美德中的扶困济贫于不顾,也与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应负相互扶助的义务相违背。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甲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书 记 员  王XX


  • 2013-11-26
  • 沾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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