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角楼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二路渤海五路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角楼宋居民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角楼宋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胡XX的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角楼宋居民委员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赵XX溺水时涉案池塘由该居委会成员张XX承包经营。张XX系可能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该证据虽系上诉人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张XX未参加一审诉讼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且遗漏当事人系程序性问题,无法通过实体裁判的方式予以纠正,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书 记 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