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XX,居民。
申请执行人崔XX,居民。
申请执行人崔XX,居民。
申请执行人崔XX,居民。
申请执行人崔XX,农民。
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苏XX、李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赵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XX,居民。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XX。
负责人安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崔XX、崔XX、崔XX、崔XX、崔XX与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张俊杰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