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郭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于XX。
被执行人贺XX,与于XX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杜X。
被执行人刘XX,与杜X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石X。
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于XX、贺XX、杜X、刘XX、石X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暂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管所名下无车辆信息,证券交易所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