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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陈XX、山东省XX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隽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浏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新源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XX、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辉,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隽X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浏阳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春节前,王XX、陈XX合伙经营烟花销售,2011年12月28日,陈XX、王XX在山东省XX公司花炮分公司批发了一批浏阳市XX公司生产的四季平安型烟花,共计支出货款144550元,山东省XX公司花炮分公司为陈XX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只注明货款总额,但并未注明项目、单位、数量及单价。2012年1月1日,陈XX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春节前两天刘X在陈XX、王XX处购得上述品牌烟花十二只,2012年1月22日(除夕夜)晚上7时左右,刘X燃放其中一只四季平安型烟花时,因该烟花引信燃烧速度过快,点燃后未及躲闪,被其中一枚礼花弹击中左眼,刘X立即被送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上睑下垂,行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24天,花费20266.58元。刘X受伤后其家人当即拨打110报警,滨城区公安分局彭李派出所进行了出警。2012年4月23日刘X因眼球萎缩再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进行眼球摘除手术并植入义眼台,花费医药费10082.79元。刘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XX和其母亲李X护理。2012年5月22日,刘X在济南国医堂医院植入义眼,花费5800元。2012年6月22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构成伤残等级为七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义眼安装费用按实际费用认定;义眼更换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为做此鉴定,刘X花费鉴定费2080元。刘X系XX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刘X妻子苏XX系滨州市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54元。因刘X受伤,在医院请假护理,自2012年1月30日至2月16日、4月23日至5月23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放。刘X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30349.37元。刘X母亲李X出生于1962年10月12日,父亲刘X出生于1956年11月17日,女儿刘XX出生于2005年8月15日,均为城镇居民。刘X2013年2月28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滨州医学院住院64天,现右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刘X明确选择损失由产品的销售者山东省XX公司、王XX、陈XX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的,还应当支付××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规定:地面礼花类产品发射偏斜角不大于20°,发射高度不小于10m。小礼花弹的发射高度:直径为25mm的,不小于20m;直径为38mm的,不小于25m。各类升空类烟花产品不得出现火险和低炸。本案中,山东省XX公司为陈XX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只注明货款总额,但并未注明项目、单位、数量及单价,属收据制作不规范,其应举证证实所销售产品的详细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X持有四季平安烟花包装壳、王XX陈述、滨城区公安分局彭李派出所出警证明、现场及烟花残骸照片及录像、刘X病例、法医鉴定可综合相互印证,刘X系在燃放浏阳市XX公司生产、山东省XX公司批发给王XX和陈XX合伙销售的四季平安型烟花炸伤左眼,致使左眼球破裂摘除,构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烟花燃放时发射角度及炸响高度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巨大隐患,且四被告均未就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举证,应视为缺陷产品,因该缺陷产品造成刘X人身损害,刘X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即浏阳市XX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即山东省XX公司、王XX和陈XX要求赔偿。刘X明确选择由产品销售者赔偿,故山东省XX公司、王XX和陈XX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对刘X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医疗费36149.37元,义眼更换费用20000元,××赔偿金182336元(22792元×20年×40%),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护理费83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被扶养人刘X、刘XX生活费93190.4元(14561元×20年×40%÷2+14561元×12年×40%÷2)、鉴定费2080元,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刘X所主张其母亲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4元,因其母亲未到退休年龄且刘X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刘X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XX公司、王XX、陈XX连带赔偿刘X医疗费36149.37元、义眼更换费用20000元、××赔偿金27552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190.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3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632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X对浏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刘X负担2002元,滨州市XX公司负担2937元,王XX、陈XX各负担1468.5元。


宣判后,山东省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XX公司未对该烟花进行严格的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最重要构成要件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刘X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销售致使刘X受伤的四季平安型烟花,刘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烟花是上诉人销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X一审中诉称:其燃放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四季平安型烟花,但没有提供任何购买发票。王XX、陈XX也不是滨州市XX公司的销售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两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制作不规范且有涂改痕迹,不具证明效力。因此该烟花并非滨州市XX公司所出售。(二)刘X一审提供的四季平安型烟花并不一定是受伤时使用的。小区所有燃放烟花都在这个地方,且当时刘X并未马上处理该烟花而是先去医院就医,隔天之后再去回收该烟花。谁也不能确定该烟花是不是春节时令其受伤所燃放的。很可能是刘X并未阅读烟花上的警示说明,违规点燃烟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XX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刘X系在燃放浏阳市XX公司生产、山东省XX公司批发给王XX和陈XX合伙销售的四季平安型烟花炸伤是错误的。首先,虽然上诉人向刘X出售过烟花,但经仔细回忆涉案烟花并不一定是上诉人所售,刘X也没有提供收据等予以证实。其次,刘X是在燃放区域点燃烟花时受的伤,小区里所有燃放烟花的都在这个地方,上诉人不确定刘X的伤情是否为自己点的烟花所致。即使是刘X点燃涉案烟花所致,一审中刘X所出示的烟花外壳是完好无损的,如果因质量问题引起爆炸的话,该外壳不可能是完整的。同时在烟花包装上的醒目位置有明确的警示说明以及注意事项,刘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刘X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烟花存在缺陷,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销售者的过错使烟花存在缺陷,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烟花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X对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土产公司存在多年的烟花批发业务;第二,案发当年上诉人陈XX确实在上诉人土产公司处进过烟花,至于此案涉案烟花是否是在土产公司进的烟花上诉人陈XX不确定。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对上诉人陈XX的上诉意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涉案烟花是山东省XX公司批发而来,由陈XX、王XX销售给刘X。一审中陈XX、王XX认可涉案烟花是其出售,进货渠道是山东省XX公司。虽然其在上诉状中对涉案烟花有所怀疑,但其必须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以前的自认。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三年被查。据此山东省XX公司应当提供流向登记档案,说明其批发给陈XX、王XX的烟花是何种类,但其并未提供,可以说明本案燃放的烟花就是其批发的。二、本案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除夕,刘X在燃放烟花时,点燃引信后烟花马上打出打到刘X左眼,一起燃放烟花的刘XX、刘XX目睹了该过程。二人拨打了110和120并把刘X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二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了答辩人被烟花打伤的过程并指认了涉案烟花,两上诉人主张致刘X受伤的烟花不一定是涉案烟花,无任何证据证实。两上诉人要求刘X举证涉案烟花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同意陈XX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刘X的受伤与四季平安型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涉案的四季平安型烟花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XX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刘X一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四季平安烟花包装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刘X在受伤当日入住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2012年1月22日刘X在燃放四季平安型烟花时受伤的事实。陈XX在上诉状中称涉案烟花不一定是其销售,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其将涉案烟花销售给刘X,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XX主张刘X可能被他人的烟花所伤,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否认涉案烟花系其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陈XX、王XX均称涉案烟花系在山东省XX公司购买,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作为批发企业,应当保有其3年内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合同及流向等档案材料并可据此证实其主张,但其始终未向法院提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系涉案烟花的销售者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关于该焦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涉案烟花作为工业产品,本不应在使用过程中致人受伤。但本案中刘X已举证其确系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及原审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举出反证予以推翻。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举证证实涉案烟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原审认定涉案烟花属于缺陷产品符合证据规则,两上诉人关于该焦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两上诉人主张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产品销售者与产品生产者在相互追偿过程中请求或抗辩的依据,但该主张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原审法院依据刘X的请求,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对刘X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关于该焦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3938元,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3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书 记 员  纪XX


  • 2015-03-26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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