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41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鲁BMXXXX轿车行驶至龚华XX时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撞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20.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4,62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实际是停车费,不认可;车损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车辆未定损;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41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鲁BMXXXX轿车行驶至龚华XX时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撞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20.90元。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尾椎脱位,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鲁BM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宋XX赔偿。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0.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确定为9,1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2,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财物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予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20.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420.9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XX赔偿。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12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宋XX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宋XX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5,120.9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000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4.50元,被告宋XX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