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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等与关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84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男,2006年2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负责人翟XX,村主任。


上诉人高XX、孙XX、孙X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X、陈XX、张XX、关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X临×号出租房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导致关XX死亡,张XX经治疗脱离危险。关XX、张XX均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高XX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建设者,高XX为涉案房屋的出租者及管理者,孙XX、孙X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承包者及转租方,村委会为原始发包方及土地所有者。我方认为关XX死亡、张XX入院,虽不是高XX、高XX、孙XX、孙X及村委会直接造成,但是与高XX、高XX、孙XX、孙X及村委会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他们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各自责任,其中高XX、高XX为房屋所有者及出租者违法建造房屋,提供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房屋给关XX使用,对关XX使用煤炉取暖下未进行劝阻并提醒注意安全,导致悲剧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孙XX、孙X作为涉案地块的承包者,将自家承包耕地违规出租给高XX使用,允许租户违法建造房屋用于出租并收益,孙XX、孙X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涉案地块的原始发包方及土地的所有者,在高XX、高XX、孙XX、孙X在涉案地块违规建造房屋用于出租的事实,未加以阻止或劝阻,采取默认的态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XX、高XX、孙XX、孙X及村委会赔偿我方下列各项损失的50%:治疗费7786.1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XX、高XX、孙XX、孙X及村委会承担。


高XX、高XX在原审法院辩称:承租人中毒身亡完全是个人原因所致,与出租人无关。我方房屋出租具备合法手续,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且房屋具备租住使用条件,完全合格。烧煤炉子系承租人自行购买并擅自使用,完全系个人行为,并非出租人提供。发生事故直接原因系其私自燃煤取暖、严重缺乏安全意识所致,与出租人无关。对于承租人的死亡,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出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提出的赔偿标准,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支持。综上,对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XX、陈XX、张XX、关X的诉讼请求。


大葛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在1998年把土地承包给孙XX,至于建房我们不知道,孙XX建房,包括孙XX把房屋承包给高XX我们也不知道,与我们没有关系。


孙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租给高XX的是土地,我不知道高XX盖了多少房子,高XX管理的房子,现在死人了,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


孙X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XX系北京市通州区XX村民。1998年,北京市通州区XX经济合作社将本村5.71亩土地承包给孙XX,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日高XX与孙XX、孙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中1亩8分土地出租给高XX。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半年一付,一次7500元。合同期内,高XX(乙方)可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一层正常居住房屋、厂房等生活须要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租赁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执行,高XX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用以出租。高XX的父亲高XX在此出租房处替儿子照顾租房的事宜。2013年,关XX与妻子开始在此出租房租住。2014年2月12日,关XX在此处×号出租房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案件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确定不属于刑事案件。关XX、陈XX系关XX的父母,张XX、关X系关XX的妻儿。关XX、关X的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


另,关XX在×号出租房使用的火炉及煤系自己购买。庭审中,高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称系涉诉院落的租户,房主高XX告知过承租人不准使用煤炉。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往公安部门调取了相关卷宗。


经核实,关XX、陈XX、张XX、关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5元、交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户口本、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房主向承租人明示了不准使用煤炉的情况下,关XX仍在出租房内不当使用自己添置的火炉,导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大葛庄村委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关XX、陈XX、张XX、关X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XX作为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将土地租赁给高XX用以建房,孙XX与高XX应当对涉诉土地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高XX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以及房屋的实际管理者,虽然通过一定方式告知承租人不准使用煤炉,但对于关XX实际使用煤炉的行为并未予以明确制止,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高XX与孙XX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高XX负事故15%责任,孙XX负事故5%责任。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要求高XX、孙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因本案解决的系因关XX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故对于张XX的医疗费问题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年龄、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抚养人人数以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确定。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关XX、陈XX、张XX、关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高XX赔偿关XX、陈XX、张XX、关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三元的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币七万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孙XX赔偿关XX、陈XX、张XX、关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三元的百分之五即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关XX、陈XX、张XX、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高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高XX所出租房屋具备合法使用手续,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安全合格,高XX已经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关XX的意外死亡系因其自行购买火炉在出租房使用所致,高XX因已向关XX明示不许在出租房使用煤炉,因此高XX就关XX中毒死亡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安全取暖等常识性问题有明确认知,但其在高XX明示禁止的情况下仍然执意采用煤炉取暖,关XX应对其意外身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为高XX设定了过高的合同义务,判令其承担关XX意外身亡责任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表述前后不一致,存在误判。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倒数第四行载明“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又出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同意孙XX、孙X上诉请求。


判决后,孙XX、孙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上诉理由:关XX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件未发生在孙X和孙XX所建设的房屋中,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意高XX上诉请求。


关XX、陈XX、张XX、关X辩称:租赁房屋土地性质是耕地,上诉人是违法出租,村委会既然表示不清楚租赁情况,就不可能入户张贴安全告示。不认可上诉人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的表述。房屋没有取暖设施,房客使用煤炉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不同意高XX、孙XX、孙X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高XX辩称:同意高XX、孙XX、孙X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XX辩称:村委会不清楚高XX出租房屋,关XX意外死亡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XX对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孙XX、孙X、高XX意见同高XX。关XX、陈XX、张XX、关X、北京市通州区XX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户口本、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孙XX作为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将土地租赁给高XX用以建房,原审关于孙XX应当对涉诉土地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高XX建造房屋并将其出租给关XX,作为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正常居住并使用的权利,而高XX并未向关XX提供相应取暖设施,故关XX在北方隆冬之际自行购置煤炉等取暖设施之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亦可理解。高XX虽然通过一定方式告知承租人不准使用煤炉,但并未向关XX提供可保障其正常使用的取暖设施,且在关XX实际使用煤炉之时并未予以明确制止或提供替代性取暖方案及设施,最终造成关XX意外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原审关于高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高XX负事故15%赔偿责任,孙XX负事故5%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死者户籍性质、年龄、被抚养人人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金额,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并于原审判决后出具了(2014)通民初字第08291号民事裁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予以更正,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误判情形,系笔误所致。原审酌定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高XX、孙XX、孙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关XX、陈XX、张XX、关X负担3494元(已负担),由高XX负担892元,由孙XX负担2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高XX负担1784元(已交纳),由孙XX、孙X负担46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学锋代理审判员张羽代理审判员史智军



书记员 刘                爽


  • 2014-12-0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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