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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朝民初字第06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2007年9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原告之母),1974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之母张X于2011年6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子李XX由张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300元抚育费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离婚之后张X抚育原告过程中,除了正常生活之外还要支付各种教育费用等其他必要开支,其中在2013年下半年就花费近三万元。随着时间流逝,物价在上涨,被告工资也在上涨,原调解书的抚养费数额己不适时宜,为保障原告李XX能正常健康成长,应予调整。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工资数额调整同时原抚育费数额不够支付原告正常生活需要,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那么多钱,我现在每月工资不到5000元,我同意按照离婚时候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离婚调解时,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归了张X,张X应该给我50万元房屋补偿款,至今也没有给我,导致我这几年一直没有钱买房子,每月租房子生活压力很大,我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这50万元房款。假如张X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给我50万元,我把50万元存入余额宝,利息足够支付抚养费。我现在已经再婚了,妻子怀孕快生了,我今后还要再抚养一个孩子,经济压力还是很大的,希望法院考虑我的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X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XX,即原告。被告与张X于2011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还包括:原告归张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财富东方XX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内电器归张X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张X偿还,张X给付李XX财产折价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


2014年3月14日,北京政法职业学院人事处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单位教职工李XX,男,身份证号:×××,其2013年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费、劳务费、过节费等收入如下:1、按月计发工资、津补贴、加班费等72056.88元;2、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按年度发放的绩效工资、奖金等15485元;3、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过节费4000元;4、年度住房补贴、公积金共计18276.24元;5、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一次性绩效工资8120元(不保证每年发放,属不确定收入)。上述收入总计为:XXX元壹角贰分元整(117938.12)元。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13年下半年花费收支明细及对应发票、收据,证明其在该期间花费30034.73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半年的实际支出。


经询,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认可其未按照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财产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93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与张X在起诉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通盘考虑,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本不应予以变更。但自双方离婚至今子女抚养成本增加确是不争事实。本院认为有必要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进行适当调整。


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确定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物价上涨、被告收入增加、张X未按照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和被告再婚即将生育子女等情形确定抚养费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二○一四年四月起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李XX抚养费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直至原告李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佳



书 记 员 贾岐颖


  • 2014-03-2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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