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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澄徐民初字第05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杭XX,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孟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杭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25日,他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XX地段,与被告张X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致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他与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住院治疗共34天,花费医疗费86895.12元,上海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查,苏B×××××轿车向上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0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0738元(3147.66元/月×5个月+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198866元,由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海XX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及张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9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他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2014年9月2日金额为143元及2014年7月29日金额为143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无相关病史资料佐证,故对上述2张发票所涉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且医疗费总金额中应该扣除20%医保费用;对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因张XX未提供户籍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认可3000元;对误工费,因张XX未举证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张XX的损失数额;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车损金额予以认可,但未经他公司定损,故不予承担;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他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X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张XX的损失同意上海XX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他支付了2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00分许,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马璜路东XX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马镇马鑫路路口北侧地段左转弯斜过道路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张X驾驶的苏B×××××轿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张XX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和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2次到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后又至江阴市徐霞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89229.95元(含急救费17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前3天,张XX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90元,共计花费270元。同时,事故造成张XX车损1500元。事发后,上海XX公司向张XX支付了10000元,张X垫付了22191.83元。


另查明:张X系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张X驾驶。苏B×××××轿车在上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张XX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张XX在江阴市XX公司工作,2013年10-12月,张XX的月平均工资为3147.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期间未领取工资。2014年11月3日,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张XX,男,身份证号码:××,在我村一组有承包地2.3亩,2014年1月25日因车祸受伤后,无法种植,因此损失粮食3450斤,特此证明。2014年11月5日,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张XX,男,身份证号码:××,在2014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参加农业生产活动,因此2014年放弃种植承包地2.3亩,又此造成经济损失小麦每亩600斤,总产1380斤,价格1.1元/斤,计损失人民币1518元;水稻每亩1100斤,总产2530斤,价格1.6元/斤计损失人民币4080元;二季共计损失人民币5566元,特此证明。


2014年9月22日,张XX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张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营养期30日。为此,张XX支付鉴定费2394.5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张X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为张XX垫付22191.83元,张XX对此予以认可。张XX提供中国XX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其车损经定损为1500元。上海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有无为张XX车损定损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收费明细单、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江阴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XX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中国XX公司定损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X系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其驾驶,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XX和张X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张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确定张X和张XX的赔偿比例为6:4。


关于张XX的损失,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6868.12元,张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91.83元,另170元急救费有无锡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收费明细单和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结合张XX提供的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89229.95元予以认定。2014年9月2日、2014年7月29日的医疗费发票虽无病史资料佐证,但系张XX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上海XX公司和张X主张2014年9月2日金额为143元及2014年7月29日金额为143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无相关病史资料佐证且医疗费总金额中应该扣除20%医保费用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X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本院认可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对张XX主张按90元/天计算、上海XX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第一次住院前3天,对张XX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70元,有相应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故张XX的护理费共计6360元【(90-3)×70+270】。


3、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张XX构成2个十级伤残,且无锡地区(包括江阴)已取消城乡户籍的差别,其按每年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上海XX公司和张X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张XX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5500元,由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上海XX公司主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金额不再根据事故责任折算。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江阴市XX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张XX的月平均工资为3147.67元,事故发生后休养期间未发工资。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承包地粮食损失情况,关于粮食损失的具体价值,张XX主张的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上海XX公司及张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XX的主张,故本院对上海XX公司和张X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张XX的误工期为150天,故张XX的误工费20738.35元(3147.67元/月×5个月+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张XX主张误工费20738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张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张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张XX主张800元及陆惠中主张以票据为准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7、车损:张XX主张车损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凭及中国XX公司定损单相佐证,且上海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有无就张XX车损予以定损的书面意见,故本院对张XX车损150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上海XX公司主张未定损而不承担车损的意见不予采信。


8、对鉴定费2394.5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综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2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073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96523.59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轿车在上海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海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2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上海XX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81.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0441.99元,由张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8265.19元,其余损失由张XX自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海XX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张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高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且双方均同意就张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海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故上海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48265.19元,故本案中张X无需再支付张XX赔偿款项。另外,张XX应返还张X22191.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106081.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265.19元,合计154346.7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XX。


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X22191.83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3038.5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6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976.5元。中国XX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



书 记 员  徐晓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2014-12-16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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