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钱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4)吴开民初字第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女,系陈XX姐姐。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XX驾驶沪H×××××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沪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0269.86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500元,合计154285.06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458.3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H×××××小型客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39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太湖XX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陈XX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沪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钱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木渎医院)抢救,于当日转院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沪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10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木渎医院门诊病历、苏大附二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XX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455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70269.86元,并提供了苏大附二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83.10元)、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木渎医院门诊病历、救护车票据1张、江苏XX公司附二院大药房发票4张,称其因失血过多,住院期间遵医嘱在药房购买人造血蛋白以增加人体血红蛋白,被告陈XX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其中4张药房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要求提交相关医嘱,后原告补充提交苏大附二院住院处方笺,对此被告平安XX公司无异议。根据该处方笺可确认相关用药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关联,故对上述医药费70269.86元,本院均予确认。另,被告陈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木渎医院门诊费用,并在苏大附二院垫付四笔,均刷卡支付,分别为883.10元、2575.28元、3000元、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此提供银联商务签购单4张、苏大附二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本院向木渎医院及苏大附二院调取相关医药费发票。对此,原告表示其在木渎医院治疗的费用确由被告陈XX垫付,相关发票亦由被告陈XX保留,其未保留相关票据,而在苏大附二院被告陈XX仅垫付12000元,是直接付到医院的。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应提供相应医药费票据,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向木渎医院调查,了解到原告2014年4月20日在其医院门诊花费合计2528.1元;本院向苏大附二院调查,了解到原告2014年4月20日在其医院门诊花费共2笔,分别为883.10元、2575.28元,均由尾号为9962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另还发生门诊费用5103.3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XX陈述,可确认木渎医院门诊花费2528.1元均由被告陈XX垫付。另,被告陈XX主张在苏大附二院为原告垫付4笔合计16458.38元医药费,提供了银联商务签购单4张、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陈XX上述主张。综上,原告医药费合计75373.24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18986.48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两被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50元/天标准算60天计3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称其受伤前受聘于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电工,每月收入3200元,现金发放,受伤后未再上班,并提供XX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技术职称证书及关于工资发放的苏州XX对账单。两被告对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技术职称证书、苏州XX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经本院向XX公司调查了解,原告确在其处干活,因原告年纪大双方未签合同,其按每年2万元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转账支付,年底时另现金发放1.2万元奖金,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其也未发工资。根据本院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苏州XX对账单可确认原告事发前在XX公司上班的事实,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核算原告误工损失计16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车祸致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888.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钱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陈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沪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XX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75373.2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77515.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7515.2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平安XX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医药费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5%即23630.3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45553.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35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对于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即额,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02483.53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陈XX按事故责任直接赔付原告882元,因被告陈XX已向原告垫付赔款18986.4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18104.48元,考虑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平安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陈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XX人民币84379.05元,给付被告陈XX人民币1810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0元,由原告钱XX负担383.5元,被告陈XX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2-02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