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
被告吴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XX诉被告吴江XX公司纠纷一案,原告邹XX于2015年1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