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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华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华润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机电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7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并由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1136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13600元及违约金34080(按113600元的30%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16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润XX辩称,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金额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是含税价格,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XX公司与华润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润XX向XX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数控车床四台,货款金额合计4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华润XX支付30%预付款,XX公司发货前,华润XX应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7月26日,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7月29日,XX公司依约交付了上述机床。华润XX已支付货款334400元,剩余113600元,至今未付,致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XX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方式变更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为华润XX供应货物,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华润XX已接受货物,并在庭审中确认结欠XX公司货款113600元,故XX公司诉请华润XX支付货款11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30%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XX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华润XX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113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苏州XX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沈平



书记员  苏强


  • 2015-01-30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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