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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熊XX,张XX,陈X,陈X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丹霞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熊XX,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人张X,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辩护人任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余丹霞、被告人熊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任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及罗XX、罗XX等人在包工头许X、熊XX手中承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绿地国际花都XX、十一栋、十三栋内墙抹灰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许X、熊XX追讨工资未果。


2014年6月22日中午,熊XX、熊XX、张X、陈XX、陈XX及罗XX、罗XX、熊XX、熊XX(上述四人另案处理)在熊XX位于陈村镇佛陈路劏猪巷35号的出租屋吃午饭时,商量好将陈村镇绿地国际花都XX、十一栋间的二级电箱强行拉闸,引起绿地国际花都管理层的重视,迫使许X、熊XX支付工资。当日下午,熊XX、熊XX、张X、陈XX、陈XX及熊XX、熊XX强行关闭了绿地国际花都工地十栋、十一栋间二级电箱的电闸,阻挠保安、电工等工作人员开闸,且在绿地国际花都工地西XX拉横幅阻挡车辆进出,致使工地停电一个多小时,造成工地吊塔的两个电机、两台人货电梯的四台电机、两台增压泵被烧毁(经鉴定修复价为人民币37609元),另有44方混泥土因停电而凝固报废(无法核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单位的委托人李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熊XX、汤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五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分包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书面谅解五被告人,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生产经营,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X、熊XX、张X、陈XX、陈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均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已谅解五被告人,本院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熊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陈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4-24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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