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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盛XX、陈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仪民初字第09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谈志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原告盛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XX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夏XX。


被告陈X(曾用名陈XX)。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江苏XX公司职工。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王X、原告盛XX与被告夏XX、被告陈X、被告江苏XX公司、被告扬州X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原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杨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被告陈X、被告扬州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原告盛XX诉称,被告扬州XX公司是扬州青山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一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江苏XX公司是该工程承包方。被告江苏XX公司将其中的辅料仓库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夏XX。被告夏XX又将辅料仓库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王X、原告盛XX。被告夏XX与两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扬州XX公司辅料仓库土建中的按图纸范围中所有工作内容(轻钢屋面除外),施工中所需的小型机械及小型工具。按实际建筑面积140元/每平方米,辅料仓库的建筑面积是264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夏XX将8张图纸交给两原告,原告随即按图纸施工。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量时,被告江苏XX公司要求增加墙体砌筑、抹灰、粉刷工程,对增加的部分工程款承诺工程结束后按市场行情结算。2012年8月2日上午,被告江苏XX公司青山项目部工作人员强行断电,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2年8月8日撤离工地。由于被告江苏XX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施工合同,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0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1万元的工程款。现要求:1、被告夏XX、被告陈XX支付工程款15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江苏XX公司、被告扬州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8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扬州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江苏XX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万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


被告夏X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陈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承包被告扬州XX公司扬州青山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辅料仓库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夏XX,后被告夏XX、陈XX又将辅料仓库土建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对这些事实无异议。但是两原告未能完成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且我公司与被告夏XX的协议以及被告夏XX、陈XX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在诉讼中,双方对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认可一致,应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XX公司将扬州青山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一期工程中盐泥干化车间、综合管理楼及实验室、机械设备库、辅料仓库工程稳定化固化车间、渗滤液处理车间发包给江都XX工程公司。2012年3月13日,江都XX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辅料仓库土建工程以江都市远东建设工程队的名义转包给被告夏XX。2012年3月20日,被告夏XX、被告陈X又以江都市远东建设工程队的名义将辅料仓库土建工程转包给两原告。2012年5月,江都XX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XX公司。2013年5月,扬州青山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王X、原告盛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王X、原告盛XX在辅料仓库土建工程中实际施工范围是除门窗、脚手架、轻钢屋面、墙面抹灰以外的土建部分,工程量有双方认可一致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分析表证明。传达室的土建部分也是两原告施工,但工程费用已结清,不在本案诉讼中。


庭审中两原告撤回第2、第3、第4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青山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一期工程的中标公示、原告与被告夏XX、被告陈X的协议书、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夏XX的协议书、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分析表、本院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XX、被告陈X书面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不包材料。承包范围:扬州XX公司辅料仓库土建工程中的按图纸范围中所有工作内容(轻钢屋面除外);施工中所需的小型机械及小型工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夏XX、被告陈X约定的施工范围只是辅料仓库土建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部分,辅料仓库土建的其他项目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夏XX、被告陈X交接图纸的记录,被告江苏XX公司予以否认。在双方确定了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后,原告也不愿就实际施工部分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夏XX、被告陈X尚欠其工程款159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XX、被告陈X、被告扬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392元,由原告王X、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XXXX900XXX)。


审 判 长  柳宁


代理审判员  肖峰


人民陪审员  田X



书 记 员  于X


  • 2014-03-15
  • 仪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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