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山XX。
法定代表人初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XX律师。
被告白XX,其它情况不详。
原告十堰XX公司诉被告白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十堰X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XX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8元(原告十堰XX公司已预交50元),由原告十堰XX公司负担,余款22元退给原告十堰XX公司。
审 判 员 徐XX
代书记员 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