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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蒋XX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湖街道办)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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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鄂01行终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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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汉森胜律师团...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鄂01行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梅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玉婉,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闫XX,系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米XX,系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蒋XX,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蒋XX、蒋XX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湖街道办)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亲蒋XX的,因父亲现已经去世,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故两原告与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后湖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在被告后湖街道办与第三人蒋XX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有村委会盖章的房屋确认表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蒋XX。其次,虽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永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约600平方米系其村民蒋XX所建,但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房屋确认表》及《建设大道延长线(韦桑路-兴业路)工程集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被确认的拆迁面积为1131.50平方米,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房屋面积存在差距,对于相差部分面积,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对其享有权属。第三,经法院向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永红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本案中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真实,同时也表明对于蒋XX如何处置房屋,以及对于房屋如何分配并不知晓,故在蒋XX去世的情况下,二原告未进行分家析产以及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文书确认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权属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其不享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对于二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以及享有多少份额的权利,也并非行政诉讼的审理权限范围。第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已经明确表明其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也认可第三人蒋XX签订了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向二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其二人平分了该款项的事实,同时表明,第三人蒋XX当时答应其二人事后还要再给其二人钱。故本案实质是二原告与第三人蒋XX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款项的权利分割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二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XX、蒋XX的起诉。

  上诉人蒋XX、蒋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屋确认表》中永红村村委会的盖章系确认被拆迁入及发放赔偿款之后,再由拆迁办人员拿到村委会集中批量盖章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为行政诉讼,上诉人只要证明其对涉案被拆迁房产享有权属或财产权利(无论其占有多少份额),其就享有签订《建设大道延长线(韦桑路一兴业路)工程集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签定该协议的主体之间各自占有多少份额、如何分配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签订主体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中被拆迁的房产系父辈蒋XX所建房屋,在蒋XX死后未留有遗嘱、继承人之间未分家析产、也无任何人员到村委会变更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该房产的权属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分割,即该房产应当系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XX共有。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蒋XX当庭多次承认本案被拆迁房产属于父辈所建,两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份额;因为上诉人对被拆迁房产享有权属及拆产权利,所以原审第三人已经实际将拆迁赔偿款的部分费用分给了上诉人。所以从法理和事实上来讲,均能证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产享有权属及财产权利,上诉人不需要再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文书确认其对被拆迁房产享有权属及财产权利。被上诉入不能证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蒋XX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款项的权利分割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系本末倒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后湖街道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公司、蒋XX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蒋XX、蒋XX诉请确认被诉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被诉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蒋XX在未经两上诉人的委托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涉案房屋面积为1131.50平方米,其中有部分面积为蒋XX(蒋XX、蒋XX及蒋XX之父)所建,蒋XX去世后未进行分家析产。同时,蒋XX在签订被诉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已将该补偿款中的200万元支付给了两上诉人,结合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被诉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故其行为已构成对被诉安置补偿协议效力的事后追认,现其以该协议无效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是两上诉人与第三人蒋XX对于补偿款分配而产生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XX、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震

  审判员 程敬华

  审判员 沈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XX

  法官助理马X


  • 2019-09-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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