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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单位上诉,被驳回。

  • 综合类型
  • (2021)皖01民终3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贤虎律师
驳回了单位的上诉请求。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市XX**通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48805C。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贤虎,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04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无需支付徐X任何费用,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支付徐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5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徐X系本人主动提出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徐X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我司工作,徐X入职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20年后春节后,徐X因为疫情等自身原因,提供劳动时工作不积极,消极怠工,后双方沟通协调,徐X主动提出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并非是我司违法解除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徐X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X入职后依法享受了带菥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徐X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也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我司无需支付徐X任何费用。
徐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并无任何理由违法解除与我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徐X在职期间,XX公司既未依法安排徐X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司无需支付徐X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元;2.判令我司无需支付徐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95元;3.徐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X发放工资。徐X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XX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XX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XX公司辞退徐X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徐X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3月每月扣发的工资3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89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740元;该委作出蜀劳人仲字(202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元;二、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9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五天。本案徐X工作超过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XX公司未提供徐X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及支付徐X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按照徐X在XX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结合单位有义务保存材料两年备查的规定,该院确认XX公司应向徐X支付未休年休假为3145元/月÷21.75天×5天/年×2年×200%即2892元。对于仲裁中不予支持2020年1-3月的工资3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徐X工作不积极、消极怠工,经双方沟通后徐X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徐X主动离职。且2020年3月26日,XX公司开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XX公司辞退徐X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辞退徐X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徐X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XX公司应向徐X支付经济赔偿金34595元(3145元/每月×5.5个月×2)。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XX公司因辞退终止与徐X之间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系徐X主动提出与该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X因自身原因离职,且与其出具的证明书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具有正当事由并经过合法程序,故其单方解除与徐X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徐X有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徐X经济赔偿金345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XX公司主张徐X已经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年休假的天数、工资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等有关规定,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徐X未休年休假工资28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夏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1-03-15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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