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110 民初 5000 号
原告:刘XX,男,1988 年 8 月 25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号码 XXX.住河南省内黄县二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9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号码 XXX.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5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8 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X赔偿刘XX本次事故各项损失116885.1 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年 9 月 27 日 19 时 00 分,张X驾驶不予登记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杭塘路南XX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余杭-余杭塘路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大道XX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自西往东刘XX驾驶的杭州备案105XXXX59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两次入院就医,共住院 73 天,花费医疗费用达 59723.02 元,张X仅垫付了 10000 元医疗费用。经刘XX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2 年 3 月 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刘XX现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张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 年 9 月 27 日,张X驾驶不予登记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杭塘路南XX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余杭-余杭塘路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大道XX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自西往东刘XX驾驶的杭州备案 105XXXX5951 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3 天,共计产生医疗费 59723.02 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刘XX委托,于2022 年 3 月 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2020 年 9 月 27 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第 3、4 跖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其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 180 日,护理期建议为 90 日,营养期建议为 90 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X垫付医疗费1 万元,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59723.02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7300 元(按 100 元/天计算73 天);3、误工费 13267.07 元(按刘XX在误工期内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计算);4、护理费 17011.92 元(按 2021 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69228 元/年计算 84 天,其余 6 天按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 1080 元计);5、营养费 4500 元(按 50 元/天计算 90 天);6、交通费 500 元(本院根据刘XX就医情况酌定);
7、车辆损失费,因刘XX未能提供相应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系刘XX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其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 102302.01元,扣除张X已垫付的 10000 元,尚余92302.01 元。本案具体赔付为:由张X赔偿92302.01×100%=92302.01 元。
综上,对于刘XX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92302.01 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 元,由被告张X负担 1042 元,由原告刘XX负担 27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雪娟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盛昌
书记员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