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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51xx号

原告:唐X,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赵X(曾用名:赵XX),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唐X与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4月8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 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其银行卡账号发送原告。原告当日就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被告。被告借款时承诺10天内偿还,然逾期未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迟迟不肯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3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借点钱给我”、“10天内还你”、“10W就行”。原告同意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了其名下的银行账号。原告随即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100000元。被告回复“收到了”。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23年8月3日50000元、2023年9月2日10000元、2023年9月21日1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及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就相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按约向原告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X负担。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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