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某乡某村组。因涉嫌诈骗,于年月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年月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某(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县某镇某村。因涉嫌诈骗,于年月**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年月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X,河南某(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县某镇某村。因涉嫌诈骗,于年月**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年月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X,河南某(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韩X、张X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至**年月期间,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韩X、张X,在河南省鄢陵县某镇某路某印象号楼单元室成立追梦之路工作室,招募贾X、郭X(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并给与其 % 充值金额分成比例,成立诈骗团伙。被告人李X等人通过冒充美女人设,在soul、陌陌等社交软件或其他手游中搭识不特定男性,制定话术培养感情,承诺线下奔现,并引导对方下载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运营的“仙履奇缘”、“仙魔战场”游戏,在游戏内以结婚、购买道具、提升战力等理由引诱对方充值的方式实施诈骗。某公司给予追梦之路工作室 % 左右充值金额分成比例,被告人李X、韩X、张X及追梦之路工作室人员诈骗被害人张X、崔X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韩X、张XX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韩X、张XX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韩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韩X、张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X、韩X、张X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X、韩X、张X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侯X等人在诈骗活动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李X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弥补被害人损失,并表示会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X构成坦白,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韩X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X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存在被害人自愿充值的情况,将所有充值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不符合事实。*、被告人韩X及其家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韩X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虽是三个合伙人之一,但建议比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其进行量刑。、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X初犯、偶犯。、被告人张X个人诈骗金额较低,并已将赃款退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月至**年月期间,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韩X、张X,在河南省鄢陵县某镇某路某印象号楼单元室成立追梦之路工作室,招募贾X、郭X(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并给与其 % 充值金额分成比例,成立诈骗团伙。被告人李X等人通过冒充美女人设,在soul、陌陌等社交软件或其他手游中搭识不特定男性,制定话术培养感情,并引导对方下载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运营的“仙履奇缘”、“仙魔战场”游戏,在游戏内以结婚、购买道具、提升战力等理由引诱对方充值的方式实施诈骗。某公司给予追梦之路工作室 % 左右充值金额分成比例,被告人李X、韩X、张X及追梦之路工作室人员诈骗被害人张X、崔X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人李X、韩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X、韩X、张X已退出赃款人民币*****元,现暂扣于本院;被告人张X已赔偿被害人崔X人民币****元,并取得其谅解;另,被害人张X对被告人韩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X、吴X、崔X、张X、郑X、侯X、马X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郭X、贾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退赃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X、韩X、张X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X、韩X、张X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韩X、张XX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韩X、张X共同出资组建诈骗窝点,并共享诈骗所得收益,故三名被告人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相关辩护人针对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其他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后引导被害人下载涉案游戏,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进行游戏充值,被害人充值金额应当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韩X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韩X、张XX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赃款,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但本案三名被告人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且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X、韩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韩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