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邱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鄢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胡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某某,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X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X,天津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鄢某某伙同王XX于2022年至2023年1月,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从李X、邱X处购买烟草专卖品并对外销售,涉案金额237,750.82元。李X伙同李X(女)向鄢某某等人销售烟草专卖品价值99,110元,扣押未销售烟丝价值43,981.51元,涉案金额143,091.51元。邱X伙同他人从赵X、胡X处购买烟草专卖品对外销售,涉案金额317,700元。赵X伙同胡X向邱X销售烟草专卖品价值317,700元,另购买切丝机2台价值12,300元,涉案金额330,000元。王X在明知邮寄物品为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快递公司邮寄烟草专卖品共计268单,涉案金额138,640.82元。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各被告人分别被抓获或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八名被告人未取得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赵X、邱X、鄢某某、王XX、李X(男)系主犯;胡X、王X、李X(女)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胡X、王XX、李X(女)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邱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胡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六、被告人李X(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王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已执行完毕)。
八、被告人李X(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扣押的切丝机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