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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清算注销 股东连带担责 劳动者劳动争议维权全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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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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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厘清劳动关系存续期,精准核算社保、生活费、补偿金,助力劳动者向注销公司股东追责,全额获赔。

案件详情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辽 XX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汉族,无职业,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QQ(原告女儿),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县 XX 地址。
被告: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被告:XXX,汉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地址。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GDS,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与被告 SXX、XX、XXX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XXXX 年 X 月 X 日、X 月 X 日、X 月 X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 X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QQ、王策,被告 SXX、XX、XXX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GDS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26000 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生活费 30576 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 41255 元。上述请求金额合计 97831 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是 XX 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成立,于 2022 年 4 月 21 日注销,三被告系公司注销前的全体股东。2009 年 2 月 26 日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即已入职,担任司机负责接送公司客户,月基本工资 2000 元。2013 年 9 月起,公司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 年 3 月起,公司开始停发原告工资 (生活费)。2021 年 12 月 31 日,公司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 "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 (生活费),也未补缴 2013 年 9 月以前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2022 年 4 月 21 日,公司全体股东 (即三被告) 未经依法清算,以简易注销方式解散公司并注销。公司的主体资格现已消灭,无法继续履行债务、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而三被告在申请注销公司时均承诺对公司未结清债务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SXX、XX、XXX 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是 2013 年 9 月入职,2021 年 4 月 30 日合同到期,因员工工作失误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书写固定合同期限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2013 年 9 月以前双方有偶尔的合作,但是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 QQ 群文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双方的短期劳务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并不是无故不发工资,而是因为疫情原因,被告行业全部在停止状态,无法继续经营,要解散公司,才为原告下达终止合同证明书。即使给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是给付 9 个月,按照 1400 元 / 月的标准给付。第三,由于原告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确定被告只应该给付原告 14400 元,原告超出政府已经下指令确定的数额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第四,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只欠原告的工资,并不欠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XX 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XX 公司") 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成立。原告于公司成立起即从事司机工作,负责接送客户及公司员工。原告曾于 2009 年 12 月、2012 年 4 月、2013 年 1 月参与公司的团建旅游活动,2010 年度作为 "会议秘书、综合服务中心人员" 参与公司年度优秀员工评选。2009 年 3 月至 2013 年 8 月期间,XX 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3 年 9 月 1 日,XX 公司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标准 1400 元 / 月,期限一年,后合同续签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
自 2020 年 1 月起,因疫情及行业原因,XX 公司停业放假,2020 年 4 月发放了 2020 年 3 月、4 月生活费共计 1440 元。停业期间,原告曾XX到公司工作。自 2020 年 1 月至 2021 年 12 月,原告向公司支付了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XX 公司承担了社会保险企业负担部分的费用。被告 XX 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工资发放、保险缴费等事宜。
2021 年 12 月 31 日,XX 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 "劳动合同期满" 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填写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3 年 9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2022 年 3 月 25 日,被告 SXX、XX、XXX 在办理公司注销过程中,作为 XX 公司投资人,向工商登记部门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注销登记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等,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2022 年 4 月 21 日,XX 公司注销。
2022 年 5 月,因原告投诉,XX 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 SXX 调查,被告 SXX 陈述原告工作时间为 2013 年 9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并提供由 XX 公司盖章的工资表,确认原告 2020 年 1 月起工资标准为 2000 元 / 月,其中基本工资 1400 元 / 月,另确认因疫情停业,公司于 2020 年 3 月、4 月按照 720 元 / 月发放生活补助,2021 年 7 月向原告发放 3 天工资补助 630 元。2022 年 5 月 16 日,XX 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 XX 公司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 2020 年 5 月至 2021 年 12 月工资 14400 元。后 XX 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现 XX 公司已注销,故将该指令书作无效法律文书处理。
2022 年 5 月 24 日,原告申请仲裁,主张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拖欠的工资 32176 元、经济补偿金 24000 元、赔偿 2013 年 9 月之前未交社保的经济损失 60000 元,XX 市 XX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 [XXXX] 第 XX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缴费规定,职工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60% 的,以社会平均工资 60% 作为最低缴费基数。经统计,2009 年 3 月至 2013 年 8 月,企业应承担的最低缴费总额为 33726.8 元 (计算方式附判决后)。
再查,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 1810 元 / 月,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上调至 1910 元 / 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大连市平均工资数据、社会保险损失统计表、收入纳税明细、采暖补贴办法、XX 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QQ 群文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 XX 公司社保缴费基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XX 公司未经清算而办理注销,被告 SXX、XX、XXX 作为其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则应当依法对该公司欠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首先,原告主张自 2009 年 2 月 26 日 XX 公司成立起,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 2013 年 9 月 1 日才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团建照片、优秀员工评选表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辩称双方在此期间仅是偶尔的劳务合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连续,工作内容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保持一致,能够证明 XX 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管理、认可原告的劳动付出,并将原告作为公司一员,原告已形成优势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自 2009 年 2 月 26 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 2021 年 4 月 30 日届满,但双方仍维持原待岗工作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四条,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存续至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止。因此,原告自 2009 年 2 月 26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与 XX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未缴社会保险经济损失一节。首先,XX 公司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至 2013 年 8 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该公司已注销,无法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 (五) 项,原告将 2009 年 3 月至 2013 年 8 月期间企业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作为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在数额计算上,原告未证明 2009 年 3 月至 2013 年 8 月的工资标准,直接以 2020 年工资标准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工作内容从未改变,则本院以双方 2013 年 9 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 1400 元 / 月作为此段时间的工资标准。因原告工资标准低于历年社平工资 60%,按规定应以最低缴费基数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 33726.8 元。最后,原告将采暖费计入损失范围,因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针对生活费一节。根据《大连市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致员工待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 2020 年起待岗,XX 公司仅支付 2020 年 3 月、4 月生活费 1440 元,支付 2021 年 7 月工资补助 630 元,且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负并已额外交给 XX 公司,则原告主张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29946 元 (1810 元 / 月 ×20 个月 ×80%+1910 元 / 月 ×2 个月 ×80%-1440 元 - 630 元)。被告辩称,应以 XX 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数额为准,因该文书已被作无效处理,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经济补偿金一节。XX 公司以双方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正常工作时应发工资 2000 元 / 月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 2 年均处于待岗阶段,工资标准已与在岗期间明显不同,故应依法以 2021 年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 1513.8 元 [(1810 元 / 月 ×10 个月 ×80%+1910 元 / 月 ×2 个月 ×80%+630 元)÷12 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9679.4 元 (1513.8 元 / 月 ×13 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 (五) 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SXX、XX、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经济补偿金 19679.4 元;
二、被告 SXX、XX、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活费 29946 元;
三、被告 SXX、XX、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未缴社会保险损失 33726.8 元;
四、驳回原告 X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 SXX、XX、XXX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SXX、XX、X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1970-01-01
  •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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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信息概览 王策律师自2016年专职执业,现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深耕大连本地法律服务市场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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