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XX 民初 4x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 XX,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镇 XX 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XX,经理。
被告:石XX,男,汉族,住 XX 市 XX 镇。
被告:周XX,女,汉族,住 XX 市 XX 镇。被告:石XX,男,汉族,住 XX 市 XX 街道。被告:焦XX,男,汉族,住 XX 市 XX 镇。
被告:焦XX,男,汉族,住 XX 市 XX 镇。
原告
XX公司与被告 XX公司、石XX、周XX、石XX、焦XX、焦X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3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贾XX
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 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578 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
- 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在建建筑物及土地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 判令被告石XX、周XX、石XX、焦XX、焦XX 在 15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3 月 14 日,原告与被告 XX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800
万元,以该公司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登记,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 578
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
各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3 月 14 日,原告与被告 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800 万元,并以该公司商业在建工程 24 套(建筑面积
5957.60㎡)设定最高额 1000 万元抵押,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石XX、周XX、石XX、焦XX、焦XX 自愿提供最高额 1500
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截至 2025 年 7 月 28 日,被告尚欠本金 578 万元、利息等 389296.64 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 XX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578 万元、利息 389296.64 元及自 2025 年 7 月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 XX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 1000 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XX、周XX、石XX、焦XX、焦XX 对上述债务在 1500 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石XX、周XX、石XX、焦XX、焦XX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151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六年x月x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