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嘉善XX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开具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未能获得清偿。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在法定的两年票据权利时效内(即2023年12月2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原告委托浙江XX律师维权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面对这一极为被动的局面,俞国锋律师另辟蹊径,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突破口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俞国锋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了案件证据,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背书转让记录、提示付款记录、原告与前手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真实交易关系)等。
本案的最大难点在于:原告行使权利时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按照常规的票据追索权诉讼,原告很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面对这一不利局面,俞国锋律师深入研究法律,精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经测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内。
庭审中,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原告票据权利、票据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与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俞国锋律师当庭提交了原告与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俞国锋律师的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判决被告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木业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成功追回全部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