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张玥,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张X,吉*
- 第三人: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
-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张X在3**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吉*在2**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渝**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贸易公司债务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郑**的诉讼请求。
- 事实与理由:张X、吉*系**贸易公司股东,共同认缴出资6**0万元,均未缴纳。***公司与**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贸易公司需支付货款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张X*承担连带责任。**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第三人述称:**贸易公司20**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涉案债务形成于20**年至20**年,股权转让及增资发生于20**年,原告债权形成于增资前,公司责任能力应以当时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
法院认定事实
- 债权债务关系:20**年至20**年,**公司为**贸易公司供应水泥,累计价值3**7818元,经结算**贸易公司尚欠30**00元,张X*出具欠款条约定20**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付后,**公司诉至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渝0***民初3**号判决,**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张X*承担连带责任。**贸易公司、张X*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渝**民终9***号判决维持原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年6月5日作出(20**)渝0***执**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年9月15日、16日,郑**向***公司支付10000元。
- 公司股权及增资情况:**贸易公司成立于2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张X*(认缴9万元)、郑**(认缴1万元),出资时间20**年3月25日。20**年3月20日,张X*将6.1万元、2.9万元股权以0元分别转让给张X、吉*,郑**将1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吉*,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张X认缴6.1万元、吉*认缴3.9万元,出资时间20**年12月31日。20**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张X认缴36*0万元、吉平认缴2**0万元,出资时间20**年12月31日,同年4月14日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
-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贸易公司符合上述情形,***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债务清偿:郑**已支付10000元,按先息后本规则,优先偿还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年9月16日,资金占用损失1**00.68元,扣除10*00元后,未清偿债务为货款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0.68元,20*年*9月17日起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 抗辩理由:**贸易公司关于债权形成于增资前,责任能力应以当时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的辩称,因现行法律对公司债务发生在增资前后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未作区分,只要股东应承担法定出资责任,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该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 判决主文:一、张X在3**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贸易公司(20**)渝0*民终9**号判决项下债务(货款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年9月16日为8*00.68元,2025年9月17日起以30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吉*在2**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