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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被设路障引邻里纠纷,律师助力维权保障相邻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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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黄君律师 在线
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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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君律师梳理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围绕相邻通行权法律规定主张诉求。庭审中清晰举证说理,最终法院判令对方拆除路障,成功维护当事人正常通行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 1481 民初xxx
原告:L,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
被告:XXX,男,
原告 L 与被告 XXX、XXX 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L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被告 XXX、XXX 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L 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铲除通往原告房屋的公共村道路面上的长条水泥墩,恢复硬底化路面原状以供汽车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是当地村民。虽现被告 XXX 的户籍在外地,但在其户籍迁出前系本地村民。被告 XXX 与 XXX 是亲属关系。涉案通道是原告与另一村民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供其他村民到自家田地进行耕作的公用通道。此公共村道往外连接并入省道,供本村村民通行已 30 多年。涉案通道一直是原告及其他村民出入的通道。现原告居住的房屋于 2013 年完工。涉案通道在 2023 年 8 月前是沙石路,遇下雨天路面会有积水,不便通行。2023 年 8 月,原告与家人商议后,自行筹集资金将涉案通道铺平整后用水泥砂石硬底化,以便行人、汽车等交通工具通行。路面硬底化完成后,2023 年 8 月 28 日,二被告雇佣一辆工程车将原告刚完成硬底化不久的路面破坏。原告及家人虽然及时阻止了被告破坏路面的行为,但路面已经被破坏了约 2 平方米。2024 年 3 月 2 日,被告两人不顾原告的劝阻,雇佣了多名工人,执意在涉案通道上浇筑了长 9.5 米左右、宽 0.9 米左右、高 0.5 米左右的水泥墩,导致涉案通道无法正常通行汽车等。2024 年 3 月 6 日,就被告 XXX 在公共道路上修建建筑物,原告家属代表原告与被告 XXX 道路通行纠纷矛盾一事,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2024 年 8 月 26 日,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终止书》,告知原、被告双方终止调解,依法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起诉前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涉案通道通行问题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XXX、XXX 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地方不属于答辩人 XXX 所有,答辩人 XXX 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 XXX 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 “公共村道路面上” 的地方不属于答辩人 XXX 的自留地,答辩人 XXX 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 XXX 属被告主体不明确,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 XXX 的起诉。二、原告诉称的 “公共村道路面上的长条水泥墩” 下的土地是答辩人 XXX 种菜的自留地,一直没有作为道路通行,故原告称一直在涉案的土地通行是不属实的。答辩人 XXX 于 2019 年 7 月 3 日用无人机拍摄的俯瞰图可以证实涉案的土地是答辩人 XXX 种菜的土地,并不是道路。2023 年 5 月 17 日,答辩人 XXX 出于对自己自留菜地的保护,便在菜地周围砌了矮墙。2023 年 8 月间,原告方在未经答辩人 XXX 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答辩人的菜地围墙拆除并对菜地进行硬底化处理,强行侵占答辩人 XXX 的菜地作为其通车道路,严重损害答辩人 XXX 的合法权益。原告侵占答辩人 XXX 的涉案土地后,镇村工作人员多次召集原告与答辩人 XXX 进行调解,都因原告原因未达成协议。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24 年 3 月 2 日答辩人 XXX 才在自家的该块菜地边上砌水泥围墙。三、涉案土地属于答辩人种菜的自留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涉案土地位于答辩人 XXX 的老房屋旁边,是答辩人 XXX 长期种菜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四至相邻人也在 “证明书” 签名证实(详见证据清单)。另外,原告早在 2020 年就托人向答辩人 XXX 提出,想要答辩人的该块菜地做道路通行,答辩人 XXX 表示可以与原告进行土地置换,但原告一直不愿拿出诚意来置换土地,只是想免费将答辩人 XXX 的菜地用作其通行道路,至今才一直协商未果。综上所述,答辩人 XXX 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即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涉案的土地是答辩人 XXX 种菜的自留地,并不是原告一直出入通行的道路,答辩人 XXX 曾经也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在答辩人 XXX 的自留菜地上硬底化用作其通行道路,答辩人 XXX 无奈之下才在自家的该块菜地边上砌水泥围墙,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 XXX、XXX 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 L 及被告 XXX 同为当地村民。原告 L 的房屋与被告 XXX 的建筑物同在省道一侧。被告 XXX 的建筑物临近省道,现 L 房屋正门至省道连接有一条通道,该通道一侧为其他村民的房屋及菜地,另一侧除 XXX 的建筑物外为菜地和鱼塘。除接原告房屋正门有一条通道通往外部,原告房屋的其他三面均被水田包围。2023 年 8 月,原告在上述通道修建水泥硬底化路面,受到被告 XXX 的阻拦。
2024 年 3 月 2 日,被告 XXX 委托他人在其建筑物旁的该部分通道中央用水泥、碎石砌了一条长约 9.8 米、宽约 0.96 米,高约 0.5 米的水泥墩。该水泥墩尾部距离省道路面边缘 7 米。与 XXX 建筑物相对的该水泥墩另一侧为他人房屋围墙,且水泥墩头尾两处的通道宽度分别为 2.8 米(靠近省道)和 3.1 米(远离省道)。原告及被告 XXX 的上述纠纷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调解不成,由当地调解委员会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出具《人民调解终止书》。另查明,在修建省道时,当地人民政府对省道规划路段一侧被告 XXX 的房屋、水田、旱地进行了征地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涉及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等项目共 17 项。
原告为证明涉案通道在硬底化前就已存在,提交了涉案通道道路硬底化前的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涉案通道及四周情况俯瞰图显示,涉案通道一侧为菜地及池塘,另一侧为菜地及房屋;原告房屋除正门外其他三面环绕水田。另被告 XXX 提交其于 2024 年 3 月 2 日向他人微信转账的电子凭证,欲证明涉案水泥墩为其本人于 2024 年 3 月 2 日委托他人修建,与被告 XXX 无关。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房屋在 1990 年开始建造,至 2015 年完工,涉案通道在硬底化之前就已存在,且可以通行汽车;涉案水泥墩为二被告共同建造,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 XXX 则主张在省道修建前,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水泥墩旁,在省道征地拆迁时,其房屋被征收,但其自留地并未全部征收,而原告修筑水泥通道占用到了 XXX 的自留地,故予以制止;涉案水泥墩并非被告 XXX 修建,被告 XXX 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 XXX 称涉案水泥墩的修建与其无关,但是原告修建水泥硬底化的路面占用了被告 XXX 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 L 提交的《人民调解终止书》、涉案道路硬底化前的照片 2 张、硬底化后的照片 1 张、其他照片 7 张;被告 XXX 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2 张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本院到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基于相邻通行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诉争通道是否享有通行权。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双方应当相互给予通行便利,即使相邻关系一方具有使用权,也不能以此为由排除他人通行的权利。本案中,主要考量因素包括案涉通道是否属于唯一通道以及通行的便利性等。从原告房屋四周环境来看,原告房屋除接正门的涉案通道可通往外部,房屋其余三面环绕水田,也即原告并无其他可供日常通行(如使用汽车、三轮车等日常交通工具)的道路通往外部,涉案通道是原告房屋通往外部的唯一正常通道,也是唯一便利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现被告在涉案通道设置水泥墩路障的行为,对原告日常通行出入其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损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其不能以涉案通道占用其土地为由阻碍原告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故原告请求被告 XXX 拆除其在涉案通道修筑的水泥墩,依法应予支持。无证据显示涉案水泥墩的修建与被告 XXX 有关,且被告 XXX 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 XXX 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修建的位于省道侧距离省道路面边缘约 7 米的约长 9.8 米、宽 0.96 米、高 0.5 米的水泥墩,并将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 L 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为 50 元,由被告 X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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