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一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117.6mg/100ml)驾驶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XX段时,与原告二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上载原告一)发生碰撞,后又撞上他人院墙,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及院墙受损。交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及乘车人、院墙所有人均无责任。被告一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原告一经三次住院共106天(胫腓骨及足舟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原告二住院8天,二原告合计索赔262137.6元。
办案经过: 2026年4月2日淮阳区法院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一系醉酒驾驶,拒绝赔付财产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并保留追偿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一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证明(原告母亲,两名子女赡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法院对手术保险费、日用品费、证据均获认可。
案件结果: 法院确认原告一损失合计249994.82元、原告二损失合计7728.78元。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一163404.56元、原告二3232.8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赔偿原告一86590.26元(含车辆损失2400元)、赔偿原告二4959.93元。案件受理费2616.03元全部由被告一负担。本案醉酒驾驶导致保险公司免责财产损失、被告一个人承担主要赔偿,对醉驾肇事类案件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