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一(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个人自建房施工,租金按日计费并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合同签订地为淮阳XX,管辖约定为出租方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一供货。至2024年12月20日结算时,被告一累计欠付租金5061元,且尚有钢管77.2米、扣件887个、顶丝93个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计算价值6291.4元,合计11352.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报警处理,最终诉至法院。原告另将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方亦应担责。
办案经过: 2025年11月21日淮阳XX法院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二到庭抗辩称:其于2024年6月已退出该项目,租赁合同系被告一以个人名义在7月签订,与其无关。被告一书面答辩称:自己仅为工地带班人员,实际老板另有其人,因妻子确诊肾癌已于8月辞职离场,后续用管事宜均由实际老板处理。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入库单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二提交了转账记录及与被告一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自己未参与租赁。
案件结果: 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接签订,被告一未能举证证明签约时向原告披露了代理关系,故被告一应独自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二不承担责任。逾期利息请求因合同无明确约定且未归还租赁物已按赔偿标准处理,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一支付剩余租金5061元及未归还租赁物赔偿6291.4元,合计11352.4元;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一与被告二及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