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X,男,1X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女,1XX0年0X月2X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原告黄X与被告崔XX、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佣金3X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与被告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购买霸州××期××号楼××号房。被告崔XX某达成该合同向原告承诺支付1X4X10元可以返还X0000元佣金。原告于11月1X日转款定金2万元,11月22日先后转款共计1X4X10元,被告崔XX仅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13日返还佣金1X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返还该款项,其行为严重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不存在佣金返还协议,原告所称的"返佣"承诺(如有)系其与被告崔XX之间的私人约定,被告荣进XX从未授权任何人员作出此类承诺,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崔XX某荣进XX工作人员,其行为与荣进XX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荣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崔XX购买霸州××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2021年12月2X日,原告与被告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XX4X10元。购房时,被告崔XX向原告承诺支付1X4X10元可返还佣金X0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X日转款定金2万元,11月22日转款共计1X4X10元。被告崔XX仅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13日返还佣金1X000元,下欠佣金3X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崔XX欠原告佣金3X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荣进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佣金与其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XX、霸州XX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佣金3X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33X.X元,由被告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