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X,男,1XX2年2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X,男,1XX2年3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托克逊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000元、违约金1X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X月1X日起以XX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X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XX000元,借期1X个月,于2023年X月1X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应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到期未还清,愿承担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原告通过转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
1、借条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22年X月1日向原告原告借款XX000元,借期1X个月,并承诺于2023年X月1X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若不如期归还,视为违约,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20%违约金,该借条和聊天记录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对出借金额并无异议,现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微信名片及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在2022年3月至2022年X月期间向被告转款共计13X00元。
3、转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22年X月1X日和X月1X日向被告的合作伙周某某和张XX共计转款XX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该笔债务,该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22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1X日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共计XXX00元,其中原告多次微信转款至被告共计13X00元,2022年X月1X日原告微信转款至周某某20000元,2022年X月1X日原告银行转款至张XX账户20000元,2022年X月1X日原告微信转款至周某某1X000元。2022年X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西X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XX借到人民币XX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期1X个月,于2023年X月1X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该借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借款时间:2022年X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XX000元,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共XXX00元,故出借金额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认定XXX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XX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20%及其他费用,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1X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他费用,2022年X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X%的四倍即1X.X%,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违约金应按年利率1X.X%自2023年X月1X日计算至202X年1月10日为1X000元,逾期利息自202X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X%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XXX00元并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以XXX0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X日起按年利率1X.X%计算至202X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以XXX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X%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X0元,原告王XX承担20X元,被告西X承担1XX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