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徐XX,男,1XXX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XXX年1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开XX。
被告:黄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开XX。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X年11月X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原被告约定于2020年2月X日前归还本金,否则承担无限法律责任;后原被告于2021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X未作答辩。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11月X日,被告李X、黄XX向原告借款X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于2020年2月X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承担无限法律责任。借款人:李X、黄XX,201X.11.0X,XXXXXX01××××,230X221XXX0X××××”。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X尾号X1X0的账户转款X00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
因二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21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徐XX作为甲方,被告李X作为乙方,被告黄XX作为丙方,三方约定:“鉴于乙丙双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X年11月X日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X00000),乙丙双方于当日为甲方出具借条和收条。当时各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由于乙丙双方资金周转困难,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归还本金,现各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订立还款协议如下:1、乙丙双方确认已于201X年11月X日收到借款伍拾万元整。2、甲方确认收到乙丙借款利息共计X0000元。3、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借款本金1X0000元。X、乙丙双方承诺: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X0000元、利息X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X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LPRX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被告李X、黄XX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X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X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X月1X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X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黄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X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10月2X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X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X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共计3XXX元,由被告李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