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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李斌代理原告追讨代偿款,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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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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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常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女,1XXXX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XX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XX1X.00元及违约金XX30.XX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表,违约金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LPR四倍年利率标准即13.X%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X1月X日约为XX30.XX元),暂共计X2XXX.X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若有)、保全费(若有)、担保费(若有)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X3月X日,被告向浙江XX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1X00元,年利率X.X0%,期限至202X3月X日。202X3月X日,被告与黑龙江XX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为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X3月23日,被告向哈尔滨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X00元,年利率X.X0%,期限至202X3月23日。202X3月23日,被告与黑龙江XX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为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不还,担保方为被告共计代偿3XX2X.XX元。代偿后被告还款X13.XX元,尚有剩余代偿款项3XX1X.00元未偿还,因此,担保方仍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未偿还部分的代偿款项3XX1X元及违约金。后担保方将担保合同项下追偿权等全部权利最终转让至原告,原告已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担保合同关于追偿权债权可由债务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许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庭前送达阶段,被告许X对原告代偿的3XX1X元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无能力支付,希望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X3月X日,被告向浙江XX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1X00元,年利率X.X0%,借款期限自202X3月X日至202X3月X日。202X3月X日,被告与黑龙江XX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为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X3月23日,被告向哈尔滨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X00元,年利率X.X0%,借款期限自202X3月23日至202X3月23日。202X3月23日,被告与黑龙江XX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为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担保方为被告共计代偿3XX2X.XX元,代偿后被告还款X13.XX元,尚有剩余代偿款项3XX1X.00元未偿还。202X12月1X日,原告从黑龙江XX司受让对被告的债权,202X12月23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的通知。

另查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甲方代偿,乙方应在甲方代偿之日立即向甲方清偿甲方已代偿的全部款项。如乙方逾期向甲方清偿,甲方有权自乙方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本金×0.0XX%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清偿代偿金额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止。黑龙江XX司为被告分别于202X10月X日代偿X2XX.X3元(代偿后被告还款X13.XX元)、202X11月X日代偿X2XX.X3元,202X12月X日代偿20XXX.XX元、202X12月2X日代偿XXXX.2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X1月1X日裁定对许X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在价值X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X0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许X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黑龙江XX司代被告许X向浙江XX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许X追偿。原告合法受让案涉的债权后,对被告许X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X偿还代偿款3XX1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每日按0.0XX%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LPR四倍年利率标准即13.X%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实际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如下:以XXX3.XX元为基数,自202X10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X2XX.X3元为基数,自202X11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XXX.XX元为基数,自202X12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XXXX.2X元为基数,自202X12月2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某有限公司代偿款3XX1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XXX3.XX元为基数,自202X10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X2XX.X3元为基数,自202X11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XXX.XX元为基数,自202X12月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XXXX.2X元为基数,自202X12月2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33元,保全费X0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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