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脱敏案号)
原告:XX,男,住址信息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BW,外地律所律师。
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脱敏。
法定代表人:LYJ,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脱敏。
法定代表人:LBZ,总经理。
被告:XXX,男,住址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LXH,本地律所律师。
被告:XXX,男,住址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CLQ,外地律所律师。
原告 XX 与被告某矿业公司、某矿山工程公司、XXX、XXX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线上出庭,矿业公司代理人王丽霞、矿山工程公司代理人到庭,XXX 代理人线上出庭,XXX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 XX 诉讼请求:1. 判令两家企业连带支付劳务工资、交通劳保生活费合计 281137.78 元;2. 支付逾期利息 12143.28 元;3. 诉讼费由两企业承担。
事实理由:矿山工程公司承包矿业公司选厂改造项目,通过 XXX 联系原告带人施工;因拖欠工资工人报警,原告垫付 11 名工人工资,另有村民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各类杂费未结清,主张两企业为项目发包、受益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矿业公司(王丽霞律师代理)答辩要点:
与原告无任何合同、用工关系,原告自认由矿山工程公司、XXX 雇佣,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我方主张款项;
矿山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案涉劳务欠款系转包环节产生,责任由转包方、实际承包人承担;
我方已全额结清矿山工程公司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
同类劳务费主张已有多份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对本公司全部诉请。
被告某矿山工程公司答辩: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实际用工主体为 XXX、XXX,二人签订独立采矿劳务合同,自行招聘工人、承担工资,原告单方主张费用无有效结算凭证,利息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 XXX 未答辩。
被告 XXX 答辩:选矿改造劳务与本人无关,采矿、选矿分属两个独立工程,不应追加本人承担付款责任。
举证质证与证据认定
双方无争议证据:当事人身份材料、派出所调解协议、工资表、多份关联生效判决书、采矿劳务承包合同,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施工笔记、单方工资明细、流水账、票据、微信聊天截图、技改报告等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无企业盖章负责人签字、无原始载体核对,无法证实费用真实性及与涉案企业关联性,法院全部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查明
矿山工程公司与 XXX、XXX 签订采矿施工合同,约定二人自行垫资、自主招工、承担全部工人工资、设备维修;
原告受 XXX、XXX 安排从事选厂技改,双方口头协商劳务报酬;派出所调解协议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垫付 11 名工人工资 102381.48 元,多名工人核实收款属实;
原告主张的村民现金工资、未付管理人员工资、交通劳保生活费均无完整有效证据佐证;
矿业公司已足额付清矿山工程公司全部工程款,双方无欠付。
法院裁判观点
劳务关系认定:原告由 XXX、XXX 雇佣,二人系实际用工、受益主体,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矿山工程公司虽转包,但无直接用工合意,矿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联。
款项认定:仅支持原告实际垫付工人工资 102381.48 元;其余工资、杂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利息起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 LPR 计算逾期利息。
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两家企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企业连带付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XXX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判决主文
一、XXX、XXX 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 XX 垫付工资 102381.48 元;
二、XXX、XXX 以 102381.48 元为基数,按一年期 LPR 支付自 2025 年 3 月 31 日至款项付清之日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 XX 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大半,剩余由 XXX、XXX 分担。
不服判决可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对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身份信息脱敏,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名称保留。
文书落款日期、履行告知书保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