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2年4月,被告张X建与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39平方米,总房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张X建支付购房款7.9万余元,某公司出具收据。2020年3月4日,原告张X进与张X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X建自愿将上述房屋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进。协议特别约定,自购买之日起,如出现关于该房屋的任何纠纷争议问题,均由张X建承担,并以房款的两倍赔偿张X进。协议签订后,张X进按张X建要求,将7万元购房款以微信扫码转账方式支付给在场的张X建之子张X卫。此后,因张X建未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及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给张X进。张X进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退还购房款遭拒,遂委托赵一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张X卫作为实际收款人,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其二,原告张X进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其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针对焦点一,被告辩称张X卫并非合同当事人,仅系代收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购房时对房屋现状及张X建拖欠开发商房款的情况明知,张X建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单纯以拖欠房款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X进与被告张X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X建未向某公司交清购房款,在尚未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其出售,致使房屋无法交付,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支持原告解除协议及返还7万元购房款的诉求。被告张X卫并非合同相对人,仅按要求代收房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且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状况应作充分了解,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2.1万元违约金过高,酌定张X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X建返还购房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张X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