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4月,原告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某仪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某区某镇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150万余元。施工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进度款及工期赔偿标准。后原告于2014年底暂停施工,双方因外墙设计变更及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未再复工。2015年10月,原告提交决算书,双方对已完工部分造价产生争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4日解除,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逾期竣工损失393万元等。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90万余元及延期付款损失53万余元,并主张对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经司法鉴定工程总价为824万余元,扣除已付691万元,仅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自认的3万元争议款;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
其一,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30.8万元包干费用及26万余元争议造价应计入总工程款;被告则主张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无争议造价结算,争议部分仅认可3万元。
其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自2015年10月起算;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僵局,且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其三,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依法享有;被告认为工程未竣工且合同已解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工程款,鉴定报告确定的无争议造价为824万余元,扣除已付691万元,被告应支付133万余元。对于30.8万元包干费用,因鉴定已按实际工程量计价,不存在漏项,故不予计入;对于26万余元争议造价,因缺乏联系单佐证,结合被告自认,认定被告应支付3万元。合计被告应支付136万余元。
关于利息,因另案判决确认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及迟延移交资料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导致合同僵局的责任;且双方诉前未办理结算,付款数额及条件均未确定,故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未按约定建设完毕,合同已于2015年10月4日解除,优先权应自该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