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承租某塑机公司所有的厂房项目。某局向某塑机公司作出《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原则同意其车间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调整。某公司认为该规划许可变更行为侵害其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起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规划许可变更行为直接针对租赁合同标的物,影响合同履行,其具有利害关系。某局及某塑机公司均答辩称,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租赁权属于债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租人,与被诉规划许可变更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核心在于界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以某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变更行为影响《租赁合同》履行为由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的履行属于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范畴,本案不存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应予考虑的其他情形。故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与某塑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