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张X诉称,其于2024年7月至9月期间向某公司供应包装袋,货款共计3.6万余元。某公司收货后怠于支付,随后注销。原告遂起诉某公司股东陈某彪、陈XX,要求二人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两股东为被告。唐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经深入调查,唐娟律师发现案涉交易存在主体混同的疑点。原告曾就货款纠纷报警,并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等证据。唐娟律师仔细梳理证据后发现,原告实际是对接案外人吴X来及某皮具公司财务人员,遂制定针对性答辩策略,主张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股东无需担责。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某公司。原告主张案外人吴X来系某公司合伙人,相关微信用户及签收人员均为某公司员工。唐娟律师在庭审中敏锐指出原告证据的瑕疵: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群及聊天记录中,无人表明某公司身份,送货单亦无某公司公章或股东签字,签收人陈某、林X等与某公司无劳动或代理关系;其次,原告对账的微信用户自称某皮具公司财务,并明确要求后续用某皮具公司名字开单。为反驳原告主张,唐娟律师组织提交了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皮具公司等主体的微信群记录及加工费支付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公司仅为加工方,实际交易相对方为案外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表明交易合意系原告与案外人吴X来协商达成,相关下单、签收、对账人员均无证据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关联。送货单记载形式无法明确某公司为交易相对方,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仅为加工方,并非案涉交易相对方。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为案涉交易相对方,法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余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