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原审原告)向王XX、冯X供应钢材,冯X在多份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某公司起诉要求王XX、冯X共同支付货款61万余元及逾期损失,并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XX、冯X为共同买受人,判决二人共同支付货款6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万余元,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求。冯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签字仅为现场管理,与某公司无买卖合意,且已向案外人支付50万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改判驳回某公司对其的诉求。何湘艳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二审诉讼,积极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冯X是否属于案涉买卖合同共同买受人,应否承担共同付款及逾期利息责任;第二,冯X向案外人支付款项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某公司;第三,部分无冯X签字的6万余元出库单货款是否应由其共同承担。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执法局笔录显示冯X自认包工包料,其本人签署多份出库单收货,与某公司微信对接供货事宜,钢材由冯X、王XX共同用于施工标段并共享货物利益,足以认定共同购买合意。冯X主张签字仅为收货,与微信记录、行政笔录等证据矛盾,不予采信。冯X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属于内部结算,并未支付给卖方,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不能免除其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6万余元无冯X签字的货款,王XX作为共同买受人核对时未提异议,效力及于冯X。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