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于2020年3月25日开始租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设立一间无证电镀厂并于同年4月投产。期间,钟X在未安装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经地面废水收集渠收集后通过管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同年6月19日,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经检测,外排废水中含有铬、镍、铅、铜、锌等重金属,其中六价铬超标19.3倍、总铬超标23.8倍、镍超标7649倍、铜超标822倍、锌超标91.4倍。同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钟X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某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钟X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四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证据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
辩护人提出:钟X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时间不长,排放量不大;系初犯且家中老少需其照顾;监测报告中监测人员资质不合法,部分数据有误;建议适用缓刑;公开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案件,不适用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发现钟X有作案嫌疑后在路边将其抓获,其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环保部门委托有关环保公司采样分析,涉案车间直排口及总排口均有严重超标重金属,公诉机关指控污染环境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原告可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责任,故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钟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部分合理辩护意见。最终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限被告人钟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四千余元(家属已代为预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钟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某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