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包XX曾系恋人关系,于2017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8年分手。原告刘XX诉称,被告包XX因购买车辆等原因,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其合计借款5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自当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还。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包XX在刘莹律师的代理下答辩称,双方未形成借款合意,欠条系原告以继续恋爱为条件要求出具,且欠条金额存在涂改,大写金额及零系后填;被告工资足以购车,原告无工作收入,无经济能力出借;双方资金往来系恋爱期间日常开销等其他往来,并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5万元欠条及2.1万余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否认借款合意,并提交其名下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原告转账1.8万元,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法院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审查借贷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因素,判断双方是否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以及出借款项是否实际给付。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本案中,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但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金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金额无法对应。且原告自认2018年1月30日后双方无经济往来,与其自行提供的该日期后七千余元转账证据相矛盾,在被告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某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余元,由原告刘XX负担。
